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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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告 楊棨澤 訴訟代理人 黃沛聲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 律師被告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年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主張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萬元及相關利息。而依系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堪認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因系爭和解契約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