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一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一成於民國109年3月4日16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博愛四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於該處進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郭虹蓉 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告訴人見狀因而急煞倒地,並受有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案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右萱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昰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