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雲月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年12月12日107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961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13號、少連偵字第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雲月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雲月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約定以每帳戶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為代價出租帳戶,另於107年1月8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之統一超商永芳門市,以郵寄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及證人即告訴人丙○○、壬○○、庚○○、戊○○、丁○○及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暨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丙○○等6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寄送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身分不詳自稱「 王正言 」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欲應徵遊戲專員的工作,因而在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友,對方說是日本遊戲公司,要求伊提供帳戶的存簿及提款卡,用以公司分散資金及節稅,伊也是被對方所騙,並無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月8日14時5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統一超
商永芳門市內,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寄送予自稱「王正言」之人,並依指示修改密碼。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219頁),並據證人丙○○、壬○○、庚○○、戊○○、丁○○及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7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下稱偵卷七】第19至23頁、警卷第43至47頁、第69至71頁、第87至89頁、第133至135頁、第113至
115頁),且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及交貨便憑單、證人丙○○提供之匯款紀錄、證人壬○○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證人庚○○提供之匯款回條、證人丁○○提供之交易明細表、證人己○○提供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61至167頁、第169至173頁、第7頁、第33頁、第61頁、第81頁、第137頁、第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次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㈢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初是對方主動
與伊聯繫,伊為了應徵工作,而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aj55
8」、暱稱「Twet」,對方稱係日本遊戲公司,有提供公司連結給伊,所以伊相信對方是合法公司,對方向伊表示需要應徵遊戲專員,工作內容係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薪水以提供帳戶的個數計算,2本帳戶期領6,000元,1期5天,但伊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薪水等語(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七第15至17頁、金簡上卷第203至225頁);參以被告所提出與「Twet」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被告於1月6日18時起,與「Twet」以Line聯繫,「Twet」先向被告介紹工作性質,並稱「因公司業務擴展財務臨時調整,出入比較大,需要分散資金節稅,現在公司向全台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餘額的,只要有存簿跟提款卡,可以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的,4本帳戶月薪72000,分6期,每期5天,4本帳戶1期12000」等語,被告進而詢問「能保障帳戶不會被拿去盜用」、「可以給我你公司名稱嗎」等語,「Twet」回應:「當然」、「這些你都可以放心」、「存簿我們5天後就可以先退還給你了」、「我們是網路遊戲喔」、「因為目前臨時調整才會需要這樣子的,所以我們也都是短期的,可能只有幾個月而已」等語,及轉發「艾鳴網路遊戲」公司網址(https://aiming-
inc.com/tw/)予被告,被告乃表示:「我可以先申請名額嗎」、「那薪水可以給你提款卡的照片嗎」、「隨時可以停止哦」等語,「Twet」則以「是的」等語答覆,並提供寄貨便號碼及收件人姓名供被告寄送帳戶;被告寄送帳戶後,被告詢問「包裹到了嗎」,「Twet」回答:「到了喔」、「剛要通知你」、「你薪水從今天開始算第一天」等語;嗣被告問「今天是第5天了」,「Twet」則回答:「薪水晚上喔」、「現在財務要驗證你號碼」、「薪水要明天了喔」等語乙節,有被告電子郵件信箱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61至63頁、第421至441頁)。由此可知,對方先主動寄送徵才資訊之電子郵件至被告信箱,待被告回應後加Line進行對談,當被告表示擔心提供帳戶是否違法時,對方向被告解釋其遊戲公司進行節稅之相關過程,並傳送公司網站之網址供被告求證,且一再保證絕對合法並安撫被告之質疑。是被告確實有與自稱「Twet」之人談論應徵工作的內容,並依據「Twet」之指示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存摺,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因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乙節,即非全然無據。
㈣參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且現今社會景氣不佳,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急需資金之可趁之機,藉此詐取民眾之金融帳戶再遂行財產犯罪者,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求職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謀職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求職或辦理貸款成為民眾生活首要之急時,實難以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為查證而免遭詐騙、利用;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見金簡上卷第421至441頁、第65至79頁),被告向「Twet」詢問帳戶是否會被盜用時,「Twet」向被告保證稱「這些你都可以放心」、「存簿我們5天後就可以先退還給你了」等語,藉以取信被告該帳戶不會從事其他用途,且經點閱「Twet」提供上開「艾鳴網路遊戲」公司網址,確為日本「Aiming」網站乙節,亦有該網站截圖在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17頁),足認詐欺集團確以網路遊戲公司需租用帳戶,誘騙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且其等非僅單方口頭說明,更提供確已實際存在及營運之遊戲公司網址,供被告能上網查詢確認,藉以取信被告該帳戶用途將僅供該網路遊戲公司使用。佐以被告行為時,年雖27歲,然父母親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長期不佳,至少自107年起即領有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等情,有相關身心障礙證明及補助證明書存卷可佐(見金簡上卷第51至59頁);且被告當時尚在就讀大學,依其自稱半工半讀,曾在餐廳、電子公司工作經歷以觀(見金簡上卷第215頁),涉世未深,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尚屬淺薄,對於詐欺集團詭譎多變之詐騙手法,非當然知悉,則其在急需工作收入,並缺乏相關知識情況下,誤信對方確為遊戲公司之員工,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節稅之用,並非全無可能,且對於交付帳戶後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他人詐得金錢,成為犯罪工具乙節,亦未必有所認識。是被告交付帳戶時既認知係供網路遊戲公司使用,並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尚難僅憑被告有交付帳戶資料之舉,即以此遽認被告有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又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當時,並無任何犯罪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衡情實無需因貪圖小利,而將上開帳戶資料售予詐騙集團之動機與必要;況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難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衡情,被告在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一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由此更無以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會被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所用之認識。此外,當被告發現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趕緊聯繫「Twet」,並稱「怎麼我的匯薪資的帳戶成為有問題帳戶」、「出事了」、「老大,別鬧我了」、「我要退出」、「請把我的帳戶本子還我」等語,惟「Twet」均不回應,被告因而起疑,之後撥打165專線洽詢,經值班人員告知其可能遭到詐騙,被告隨即報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10日警署刑防字第1080075723號函檢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金簡上卷第237至243頁、警卷第3至6頁)。則從被告發覺其帳戶使用狀況有異之後,其所採取之處理及應變措施,舉凡向對方進行求證、對方相應不理時即撥打165專線洽詢、甚至進而報警處理,均為一般人驚覺可能受詐騙集團騙取帳戶資料時所為之反應,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確實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之弱勢地位,實因求職而受騙
致交付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自稱「Twet」之人可能將上開2帳戶供作詐取他人匯款之用,亦無從推論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洗錢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被告否認犯罪,上訴理由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8年度偵字第913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案件,與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相同,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無罪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欺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民國)││(民國)│(新臺幣)││├──┼───┼─────┼────────────┼──────┼─────┼──────┤│1│告訴人│107年1月│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及銀行│107年1月13│2萬1985元│國泰世華帳戶│││丙○○│13日14時26│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日15時許││││││分許│疏失,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訂單,致丙○○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2│告訴人│107年1月│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及銀行│107年1月13│2萬9989元│中國信託帳戶│││壬○○│13日18時56│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日19時23分許││││││分許│疏失,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訂單,致壬○○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107年1月13│1萬4000元│中國信託帳戶│││││機。│日19時33分許│││├──┼───┼─────┼────────────┼──────┼─────┼──────┤│3│告訴人│107年1月│冒充庚○○親戚向庚○○佯│107年1月12│10萬元(另│中國信託帳戶│││庚○○│12日12時許│稱:因批發皮包要賣,需借│日12時許│負擔30元手││││││款10萬元云云,致庚○○陷││續費)││││││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告訴人│107年1月│佯稱係雄獅旅行社網站及銀│107年1月13│2萬9985元│國泰世華帳戶│││戊○○│12日19時45│行客服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日15時18分許││││││分許│業疏失,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訂單,致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5│被害人│107年1月│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及銀行│107年1月13│7008元(另│中國信託帳戶│││己○○│13日18時5│客服人員,因客服人員作業│日18時48分許│負擔15元手│││││分許│疏失,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續費)││││││解除訂單,致己○○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6│告訴人│107年1月│佯稱係網路購物網站及銀行│107年1月13│9999元│國泰世華帳戶│││丁○○│13日15時許│客服人員,因會計人員作業│日15時55分許│││││││疏失,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解除訂單,致丁○○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