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治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1
5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洪雪清 (下稱洪雪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1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中正路,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並須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停車再開及禮讓幹道車先行,即逕自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雪清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肘及右踝挫擦傷、下背挫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金治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洪雪清調解成立,且洪雪清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