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邱牡丹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被上訴人 邱泰銘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101年12月1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1年度鳳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屬「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
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伊未曾簽發系爭支票,推測係101年3月間應邀至訴外人黃O香家作客,黃O香趁伊前往化妝室時,竊取伊所攜帶包包內空白支票簿、印鑑章,所簽發偽造,且黃O香竊取偽造者非僅系爭支票,共偽造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之支票共15張,嗣於101年4月10日,經付款銀行即玉山銀行林園分行通知存款不足,伊誤以為係前交付合作廠商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旋即存入補足付款銀行通知之不足金額,返家核對後始發現支票被竊取、偽造,於翌日即同年4月11日,向付款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伊未簽發系爭支票,毋庸負票據責任。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付款銀行於101年4月10日,係通知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存款不足,該支票之金額為30萬元,而上訴人交付廠商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發票日為同年3月30日,金額為205,000元,發票日及金額均不同,上訴人為慣用支票之人,豈有未查明上情而補存票款供領取之理,且就所辯黃O香竊取偽造支票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於
100年9月29日、10月3日,委由配偶陳O淑分別匯款500萬元、200萬元予黃O香,黃O香自有可能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系爭支票以供清償,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既已記載票據之應記載事項,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支票取得時,被上訴人明知支票無效而非善意取得,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辯稱得不負發票人責任,即被上訴人仍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因認被上訴人所訴為有理由,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假執行部分省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主張:付款銀行通知存款不足之101年4月10日,與伊簽交廠商如附表編號1支票之發票日101年3月30日相距非久,且伊未簽發系爭支票,無法預期該支票將提示付款,該日接獲付款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時,已將近下午3點,逼近銀行結帳時間,當時又身處外地佛光山,為避免支票無法兌付影響信用,無暇查證該支票之細節,是不得以伊兌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逕認黃O香未竊取偽造含如附表編號2(系爭支票)、3之支票號碼AA0000000至AA000000
0支票15張;系爭支票係黃O香盜蓋其印章所偽造,伊未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無庸負發票人責任,伊前借票予黃O香,金額至多十餘萬元,有支票影本及票根之註記可資比對,檢察官已對黃O香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公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補充主張:上訴人辯稱被竊而簽發偽造之支票共15張,數目甚多,該支票被竊焉有不知之可能,所謂被竊顯係卸責之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屆期委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提示請求付款,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為上訴人申設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約定用為簽發票據之印鑑章所蓋得。
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其上蓋有上訴人上開支票存款帳戶
印鑑章,於101年4月10日提示付款,經上訴人於當天存入95,000元後兌付。
㈣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向玉山銀行林園分行,以上開支票
存款帳戶支票號碼AA0000000、AA0000000至AA0000000,發票日欄、金額欄均空白之支票14張被竊為由,申請掛失止付,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為竊盜之刑事報案,另向本院聲請上開支票之公示催告,經本院101年度司催字第
303號公示催告事件,以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欄、金額欄為空白,非得依背書轉讓之完整票據為由,駁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29日、10月3日,分別委其配偶陳O淑匯款500萬元、200萬元予黃O香。
上開事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支票及支存戶資料查詢單各1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報案三聯單、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民事裁定各1份、匯款收據2份及身分資料
1份附卷可稽(詳101年度司促字第28648號卷、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35頁、第39至44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是否誤如附表編號3所示屆期提領支票為編號1所示簽交廠商支票:
⒈支票無論用為交付工具,或以簽交遠期支票方式用為信用工
具,均屬商業上之重要金融工具,支票存款帳戶有無退票紀錄,事關該用票人前交易之信用,是用票人均甚注重其支票存款帳戶有無退票之紀錄,影響所及,目前共簽發多少支票交往來客戶,或借出多少支票供親朋好友周轉融資,何時有支票到期,用票人均應竭盡所能加以注意,除非用票量甚大,資金出入非常頻繁者,否則對於何時有簽交他人之支票到期,並無不知之理;且支票既為重要之金融工具,用票人對於已使用部分而尚在使用中之支票簿,所剩支票均被竊或遺失之情,亦無可能長期未予察覺。
⒉上訴人自承自96年參與黃O香發起之互助會後,漸與黃O香
熟識,即有出借支票供黃O香周轉使用之情,此有答辯狀、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7頁第3行起、本院第
7頁第1行起),而依證人黃O香證稱略以:其向上訴人借支票使用時,皆在支票屆期前,自行將票款存入帳戶供提領(詳本院卷第65頁筆錄第1行),上訴人就上開證述內容並未表示反對,且核該所證與一般借票使用之經驗法則無違,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在控訴黃O香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曾供稱略以:伊僅偶而使用,不常簽發支票,通常僅有需支付廠商較大貨款時,才會使用支票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00號卷【下稱偵查卷】㈠卷第4頁【右上註記,下同】反面),核與依玉山銀行林園分行101年12月21日玉山林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支票存款帳戶自10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往來明細表顯示,上訴人僅於3月8日、12日、4月10日分別存入10萬元、105,000元、95,000元,另於4月10日支付30萬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之票款),此外別無其他交易紀錄(詳偵查卷㈠卷第31頁反面至36頁反面),所顯現之非頻繁使用支票情形大致相符,上開所供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用票量既不大,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出入亦非頻繁,如上所述,對何時有簽交廠商提領之支票到期,自無未加注意之可能,則其辯稱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被提示付款之101年4月10日,付款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時,誤以為係前交付合作廠商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到期提領,是否與常理相符,即非無疑;何況,該支票於10日前早已兌付,並非尚未兌付之支票,且票載金額205,000元,與付款銀行通知存款不足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記載金額30萬元,亦有明顯差距,上訴人誤認之可能尤低;更遑論,支票既為重要金融工具,如上所述,已使用支票多年之上訴人(玉山銀行林園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申辦日期為93年8月9日,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林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10頁起該分行函及所附上訴人開戶資料),對所辯已使用部分而尚在使用中支票簿所剩支票均被竊之情(依玉山銀行之票據使用狀態查詢單所示,本件上訴人辯稱被竊之支票,該支票簿共25張,於100年8月16日由上訴人領用,支票號碼自AA952786起,詳偵查卷㈡卷第31頁),亦無可能如所辯自作客之101年3月間被竊起,至付款銀行通知存款不足之同年4月10日間長期均未予察覺,而依上訴人所辯,其於付款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時,仍未察覺支票被竊,反誤認係簽發予廠商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到期,所辯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既於付款銀行通知存款不足時補存,而使如附表編號
3所示支票得以領得票款,且如上所述,誤認簽交廠商提領支票到期之所辯不足採信,則由上訴人有將支票出借黃O香使用,由黃O香屆期將票款自行存入供提領之情,參酌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另供稱略以:黃O香是林園地區最大互助會組頭,之前有風聲,黃O香可能要跑路了等語(詳偵查卷㈠卷第4頁),則上訴人自有可能係因察覺出借黃O香使用之支票到期,黃O香可能已無力依約自行存入票款供提領,為免信用遭受不良影響,始在第一時間先行將不足款項存入帳戶供提領,但因出借之支票數量較多(聲請止付、報案、聲請公示催告者共14張,加計已存入款項供提領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共15張),恐無法一一代為存入票款供提領,始於翌日即101年4月11日,分別向玉山銀行林園分行辦理支票之掛失止付,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為刑事報案,並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從而依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後之處理情形,應認上訴人極有可能係察覺黃O香已週轉失靈,所借支票已無力自行存入票款供提領,為顧及本身之票信,始先行存入款項,並於衡量出借票據數量過多,及需代付之金額過大後,為上述之善後處理,尚無法逕認上訴人係誤以為簽交廠商提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到期提領而存入款項。
㈡關於系爭支票是否黃O香竊取後簽發偽造: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需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用以簽發支票之印鑑章,係用票人與委託付款之金融單位間,約定用以分辨支票是否用票人簽發之主要憑藉,支票亦係簽發票據之所需,依經驗法則,用票人當應妥善保管,他人自無可能輕易取得而偽造支票,故支票上之印文如確定蓋用約定之印鑑章,常態上即應推認該支票係用票人所親自簽發交付,主張該支票係被竊取及盜蓋印鑑章者,核屬主張變態之事實,自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兩造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印文,為上訴人申設玉山銀行林園分行第000000
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約定用為簽發票據之印鑑章所蓋得,則除非上訴人可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該支票確係遭竊取及盜蓋印鑑章所偽造,自應由該支票之形式,認該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黃O香(詳101年度司促字第28648號卷系爭支票上有黃O香之簽名、捺印背書),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受轉讓而持有。
⒉依證人黃O香於本院證稱略以: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3、
4所示支票共3張,係伊於101年過完農曆年後,向上訴人所借用,支票之印章為上訴人所蓋,金額及發票日為伊所填寫,伊之前即曾向上訴人借用支票,票期屆至直接存入票款供提領,當時借票之金額雖較低,但因借用上開3張支票時所欠債務較多,借用支票所簽發之金額亦較高,有依上訴人指示,分開簽發,金額不超過百萬元,該3張支票本來是要借來向他人換現金周轉,但僅其中1張支票換借得現金,另
2張沒借成,放在高雄市○○區○○街住處,其中1張為系爭支票,101年4月中旬,因共積欠被上訴人約400萬元,當時已經在跑路躲債,被上訴人要求將文化街住處鑰匙交付,允諾將來如有機會回去,會將鑰匙歸還,伊不敢拒絕,含系爭支票之2張支票,係被上訴人自伊住處拿走等語(詳本院卷第62至67頁),依上開所證內容,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出借予黃O香向他人借款周轉之用,自難逕認屬遭竊及盜蓋印鑑章。至上訴人雖辯稱檢察官已對黃O香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公訴,且所辯經調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卷審閱屬實,而黃O香所證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共3張支票,金額、發票日為其所填寫部分,對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之犯罪成立與否,有一定之不利益,其在該不利益之前提下,既願為上開證述,其填寫金額、發票日之證述內容,雖堪信為真實,但如上所述,上訴人自96年參與黃O香發起之互助會後,即有出借支票供黃O香周轉使用之情,顯見黃O香在系爭支票簽發前,即多次且長時間向上訴人借用支票,彼此間本有一定情誼,參酌上訴人不否認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其支票存款約定之印鑑章所蓋得,則自無法單依黃O香填寫支票金額、發票日之事實,逕自推認上開含系爭支票之
3張支票為黃O香所竊取及盜蓋印鑑章所簽發偽造。⒊上訴人雖又辯稱依其與黃O香借用支票之慣例,金額至多十
幾萬元,且係由黃O香向其說明金額、發票日後,由其填寫,而於票根註記,並提出支票及票根各5份為證(詳原審卷第50至54頁),且提出者中支票號碼AA0000000號至AA0000
000號4張支票所載金額之字跡,與系爭支票及如附表編號
3、4所示支票、黃O香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字跡均不符,業據檢察官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卷(詳偵查卷㈡卷第22頁鑑定書),但上訴人於上開鑑定程序所提出之支票共6張,支票號碼為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支票號碼相連,極有可能係同一次所出借,則即使上開提出之支票上,金額欄均係上訴人所填寫,以極可能係單獨1次所出借支票之記載情形,可否推認上訴人出借支票予黃O香周轉使用時,均係自行填寫金額、發票日,尚非無疑,故亦不得以該尚有疑問之推認結果,逕自認定上訴人將支票出借予黃O香時,無可能同意讓黃O香於授權範圍內,自行填寫支票金額、發票日,從而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支票、票根為何人所填寫之事實,自無法證明黃O香有竊取支票、盜蓋印鑑章而偽造支票之事實。
⒋綜上,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印文,為上訴
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所蓋得,且上訴人所辯之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竊取及盜蓋印鑑章所偽造,依上所述,自應認該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黃O香(含授權自行填寫簽發),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受轉讓而持有。至檢察官雖認黃O香有犯罪之嫌,因之對其提起偽造有價證券之公訴,但檢察官依規定,僅需認行為人有犯罪之嫌,即應考量是否對其提起公訴,起訴之標準與刑事認定犯罪及民事認定有無不法侵害並非一致,從而自不得逕依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推認黃O香有上訴人所辯竊取支票、盜蓋印鑑章而偽造支票之事實,併予敘明。
㈢關於被上訴人有無自黃O香住處自行拿取系爭本票:
⒈依黃O香所證,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係放置於
住處,101年4月中旬將住處鑰匙交付被上訴人(詳本院卷第67頁筆錄),但黃O香自承於交付住處鑰匙時,曾簽署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而依該切結書所記載,黃O香係因積欠債務,而將含土地、建物之住處交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以償債,該切結書簽立之日期為101年4月29日,有經公證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頁),交付日期已屬該年4月下旬,則其證稱該年4月中旬交付鑰匙及住處,已有不合,況依其所證,被上訴人自該住處拿取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即付款銀行通知上訴人補足存款之支票),發票日為
101年4月8日,付款銀行通知該支票存款不足之時間為同年4月10日(詳原審卷第28頁支票、第39頁支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則黃O香所為交付鑰匙後,被上訴人由其住處自行拿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及系爭支票之所證,亦與事實不符,衡情,應係向上訴人借票周轉後,無法依約自行存入票款,為免拖累上訴人所為之迴護證述,該部分所證自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雖另提出黃O香召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
說明會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詳本院卷第32至34頁),以證明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自行由黃O香住處所拿取,但該錄音光碟及譯文至多可證,黃O香於該說明會,曾為類如上開被上訴人自其住處自行拿取支票之說明,但該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則堪認黃O香於該說明會之說明,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此外,並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不告而取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則依上開2支票上黃O香(空白)背書轉讓之記載(詳原審卷第28頁反面),參酌黃O香證述該背書之簽名、捺印確屬其所為,截至101年年初,尚積欠被上訴人約400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筆錄)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0年
9月29日、10月3日,委其配偶陳O淑分別匯款500萬元、
200萬元予黃O香,則應認系爭支票、如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為黃O香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債務,非被上訴人由黃O香住處自行拿取。
㈣關於上訴人可否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無效:
⒈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記載金額為4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6月8日,有該支票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28頁下方),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金額、發票日均已記載之事實,應可認定,則上訴人欲辯稱系爭支票原係欠缺金額、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自需先證明該支票未經合法填寫金額及發票日,且一般支票之受讓人,通常僅得知悉其受讓時支票之記載情形,常態上並無法知悉該支票原本是否欠缺應記載事項,則上訴人欲有效辯稱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尚需就被上訴人取得該支票時,明知該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之變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
⒉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竊取及盜蓋印鑑章所偽
造,而應認該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黃O香,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受轉讓而持有,業如前述,該支票既係合法簽發交黃O香(含授權自行填寫簽發),自無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之可能,且原本既無欠缺,亦無被上訴人明知欠缺應記載事項而仍取得之可能,上訴人辯稱該支票原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章印文為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所蓋得,且上訴人無法證明該支票係遭竊取及盜蓋印鑑章所偽造,應認該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交付黃O香,且該支票非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判決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郭文通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表:
┌─┬─────┬─────┬─────┬────────┐│編│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付款人││號││(新台幣)│││├─┼─────┼─────┼─────┼────────┤│1│AA0000000│205,000元│101.3.30│玉山銀行林園分行│├─┼─────┼─────┼─────┼────────┤│2│AA0000000│400,000元│101.6.8│玉山銀行林園分行│├─┼─────┼─────┼─────┼────────┤│3│AA0000000│300,000元│101.4.8│玉山銀行林園分行│├─┼─────┼─────┼─────┼────────┤│4│AA0000000│300,000元│101.5.25│玉山銀行林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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