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立舟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同日20時至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適於同日21時0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蔡松霖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對陳立舟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松霖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及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且本次已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1290號科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猶未徹底警惕反省,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距前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已逾12年,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