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0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80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靖云(原名 陳茵玫 )無販售商品之意願及能力,因於露天拍賣網站,見 朱希成 刊登欲收購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16時許,以不知情之 陳淑娟 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希成聯絡,向朱希成誆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販售三星牌S4手機1支予朱希成云云,致朱希成陷於錯誤,允諾購買,並先於同日2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匯款4,000元至陳靖云所有中華郵政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陳靖云便傳真不實之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予朱希成,用以證明已將上揭手機寄出而取信朱希成,致朱希成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2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7-11便利商店」內,將餘款8,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嗣因朱希成匯款後仍未收到上開手機始知受騙。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靖云於偵訊之自白。
㈡、被害人朱希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陳淑娟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被告所有左營新莊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財富,因為迅速獲利,見他人欲收購手機,竟電話告知虛偽之販賣訊息,欺瞞被害人,並假作寄出之貨運單據,顯係有謀劃,破壞社會市場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另有詐欺犯罪涉訟中或已判決確定,顯見其以投機誆言取得財富之心態,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為12,000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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