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永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2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永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孫永舜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
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釋放,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再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嗣上開㈢、㈣所示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7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11月15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㈥且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㈨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㈥至㈨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㈩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2年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孫永舜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4日晚上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過約10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點火抽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6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孫永舜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Q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
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歷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前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施用海洛因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⒉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上開犯行,斯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故本案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又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