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武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武雄於民國104年1月9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之阿好鹹粥內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二路口時,因未開機車大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9時5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謝武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而依前述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確已逾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3.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覺得酒測值太高,機器有問題等語。惟查,員警用以測得前述酒測值之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驗有效日期自103年5月12日至104年
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一情,有該局103年5月20日M0JA0000000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佐,足認前述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無違誤。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2年9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且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已如前述,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現已屆高齡72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