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385號原告 葉清蜂 訴訟代理人 王文範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汪于真間 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亦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3428建號,權利範圍38000分之20)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計算,並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1萬5,71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576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4萬7,530元,原告尚應補繳14萬5,046元(計算式:192,576-47,530=145,04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於原告雖主張以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見109年度湖調字第477號卷第11頁),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且遠低於臺北市房屋交易價格,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本院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最近一筆於109年8月之交易價額,每坪為52萬8,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在卷可稽,以房屋總面積128.448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0.52㎡+附屬建物面積7.89㎡+共有部分面積
50.038㎡=128.448㎡)計算,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共計2,051萬5,715元(計算式:528,000元×128.448平方公尺×0.3025=20,515,7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