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138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東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東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尤其被告先前已分別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
88年度交易字第433號、96年度豐交簡字第895號判決各判處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乃被告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改之意;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具有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3年度偵字第21138號被告吳東軒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軒自民國103年7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日不詳時間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公司,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區○○路00巷00號7樓之住處。迄翌日0時54分許,行經北屯區中清路2段及水湳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繫安全帽帶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於翌日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3日
檢察官郭景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