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460號被告林松柏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柏於民國103年8月23日15時許起,在臺中市五權國中內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迨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0.48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松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松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何政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