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1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世全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416號、111年度偵字第52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8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世全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林新偉 (綽號「 櫻木 」)明知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9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同時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甲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乙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下稱丙子彈)而非法持有之。緣 李耀銘 與林新偉之子 林靖暄 為友人,輾轉得知林新偉持有槍彈,因李耀銘與他人間涉有糾紛,欲持槍彈前往談判,遂於110年9月27日凌晨0時許,向林新偉借用槍彈,林靖暄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搭載 林宸浩 (坐副駕駛座)、李耀銘(坐左後座)、劉世全(坐右後座)共赴林新偉位於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三路某租屋處,林新偉基於無故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將甲槍及丙子彈交予李耀銘,而非法出借甲槍及丙子彈,李耀銘則基於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收受甲槍及丙子彈而非法持有之(林新偉、李耀銘所涉出借、持有槍彈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林靖暄再駕駛A車,搭載林宸浩、李耀銘、劉世全,偕同搭乘另一臺車之友人 鄧竣豪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龐青 」之人夜遊,於同日凌晨2時許,行經省道臺74線快速道路近松竹交流道時,坐在A車左後座之李耀銘正在把玩甲槍時不慎走火,丙子彈擊穿A車駕駛座椅射入林靖暄右肩,致林靖暄受有右後背韌帶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靖暄中槍後,隨即將A車開下省道臺74線快速道路松竹交流道靠路邊停車,然後換由林宸浩駕駛A車,先將李耀銘及甲槍送回林新偉上開租屋處,林宸浩再駕駛A車偕同劉世全將林靖暄送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急救。至李耀銘則將甲槍交還林新偉,林新偉乃將甲槍交給亦回到其上開租屋處之「龐青」覓地藏放,然後林新偉再駕駛A車搭載李耀銘、鄧竣豪則駕駛另一臺車,兩車共赴國軍臺中總醫院探視林靖暄。惟此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已聞訊前來國軍臺中總醫院查訪,林新偉乃駕駛A車搭載李耀銘、鄧竣豪則駕駛另一臺車回到林新偉上開租屋處,之後再共赴臺中市大坑風景區某鐵皮屋與「龐青」會合。此際因李耀銘手機關機,劉世全遂以通訊軟體Facetime致電鄧竣豪,詢問李耀銘是否在旁?要如何應對員警之詢問?林新偉(所涉教唆頂替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竟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教唆由李耀銘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要求劉世全向員警佯稱其係持槍之人並願意交槍,劉世全考量其與李耀銘交情匪淺,乃基於頂替之犯意而應允之。林新偉則因不捨甲槍製作精良,遂將較為粗製濫造之乙槍交予「龐青」,「龐青」再駕車將乙槍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對面內側車道草叢中,並由李耀銘將藏放地點告知劉世全,再由劉世全引導員警於同日8時50分在上開地點扣得乙槍(在A車扣得彈殼1顆、自林靖暄身上起出彈頭1顆),意圖以此方式使李耀銘隱避。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知劉世全持有槍彈為重罪,難以獲判緩刑,劉世全交保後百般思索,乃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先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承辦偵查 佐坦承 上情,並於110年11月30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詳細交代案件始末。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承辦偵查佐於110年12月10日借訊林新偉,林新偉亦坦承上情,並引導警方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六街與太祥路交岔口旁空地扣得甲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世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416卷第163頁至第168頁、第322頁至第323頁、本院重訴字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靖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30416卷第173頁至第176頁、第314頁)、證人林宸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偵30416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21頁至第322頁)、證人鄧竣豪於警詢時證述(見偵30416卷第181頁至第18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年9月27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9月27日4時15分起至4時20分止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林靖暄身上彈頭1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9月27日7時24分起至8時10分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得彈殼1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9月27日8時50分起至8時55分止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改造手槍1枝、彈匣1個(乙槍)】、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靖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12月10日16時37分起至16時40分止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槍枝1枝(甲槍)】、員警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0416卷第15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23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第405頁至第406頁)、110年1月23日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0688號鑑定書【甲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0843號鑑定書【乙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216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08010842號鑑定書【彈殼1顆、彈頭1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檢測照片【乙槍】、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測照片【甲槍】、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0號對面內側車道旁草叢】、傷勢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臺中市北屯區祥順六街與太祥路口旁空地扣得甲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中市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5283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127頁至第236頁)。復有扣案之手槍2枝(各含彈匣1個)、制式彈頭1顆、制式彈殼1顆可證。又乙槍經送鑑比對結果為「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貴分局110年9月27日中市警太分偵鑑勝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林靖暄遭槍擊案】案內彈頭1顆(現場編號1)及彈殼1顆(現場編號2)比對結果,其中彈頭1顆(現場編號1),其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殼1顆(現場編號2),其彈底特徵不相吻合,認非由該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1084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5283卷第131頁至第136頁),而甲槍經送鑑比對結果為「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殼,經與貴分局110年9月27日中市警太分偵鑑勝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林靖暄遭槍擊案】彈殼1顆、彈頭1顆比對結果,其中彈殼1顆(現場編號2)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彈頭1顆(現場編號1)之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7日刑鑑字第111000068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5283卷第127頁至第13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頂替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規定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頂替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坦承本案頂替犯行,業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洪震傑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322頁至第331頁),並有110年1月23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偵5283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接受訊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年滿19歲,並自陳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每個人皆須為自己行為負責,竟意圖使其同案被告李耀銘隱蔽而出面頂替,以求同案被告李耀銘得脫免刑事責任,妨礙司法機關對於刑案調查之正確性,使司法機關發生誤判而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第10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