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4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哲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哲毅(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正當工作並持續就業,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因此,如案件已經有罪判決確定,且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之前已犯有加重詐欺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處分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111年12月2日確定,並移送執行,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發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1年12月2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既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係屬在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而非羈押中之被告,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不生羈押與否或是否停止羈押之問題。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