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原簡字第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智傑
楊蔡蓂葦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560、1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智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蔡蓂葦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棒球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證據補充「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人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林智傑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智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潑紅漆、撒冥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林智傑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林智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審酌其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處理其等與吳○○間之金錢糾紛,竟共同以球棒棍毀損告訴人吳○○經營之西藥房玻璃門,林智傑復前往告訴人魏○○住處以潑紅漆、撒冥紙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魏○○並毀損其住處鐵捲門,被告2人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林智傑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蔡蓂葦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智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棒球棍1支,為被告楊蔡蓂葦所有且供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林智傑所有,然與被告林智傑本件犯罪尚無直接關聯,應僅係證據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孫偲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60號
111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林智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蔡蓂葦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傑與吳○○因投資經營事業衍生糾紛,林智傑認為吳○○避不處理雙方債務問題,為迫使吳○○出面協商,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與楊蔡蓂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50分許,由林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楊蔡蓂葦一同行抵嘉義市○區○○○路00號吳○○父親吳○○所經營之西藥房前,由楊蔡蓂葦持球棒朝該西藥房正門兩側之玻璃門猛力敲擊,致該等玻璃門因此破損、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楊蔡蓂葦逃離現場後,吳○○即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在現場發現並扣得楊蔡蓂葦所持用之棒球棍1枝,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後,始悉上情。(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0月24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吳○○父母位於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持預先備妥的紅色油漆朝該屋出入口之鐵捲門潑灑,並在該屋前丟撒冥紙,致該屋之鐵捲門美觀功能因此喪失致令不堪使用,並營造出流血、死亡之情境意象。其後吳○○之母親魏○○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住處鐵捲門遭人潑灑紅色油漆,地上並遺留大量冥紙,因此心生恐懼,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魏○○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智傑、楊蔡蓂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有告訴人吳○○、證人吳○○警詢之指訴、證詞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各1份及案發現場照片2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另有扣案之棒球棍1枝等證據可佐(均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1184號卷),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亦有告訴人魏○○於警詢之指訴、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8張等附卷可考(均附於111年度偵字第11560號卷)。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人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智傑、楊蔡蓂葦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智傑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智傑、楊蔡蓂葦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智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兩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嫌。被告林智傑所犯上述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智傑前因犯聚眾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即將屆滿5年之際又再犯,符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要件,至於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定之。末扣案之棒球棍1枝,是被告楊蔡蓂葦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睿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汪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