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4日18時2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之華冠網路休閒館所經營吉吉網路電競館內,徒手竊取櫃檯內店員 黃育賢 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111年7月4日19時15分許,黃育賢發覺收銀機現金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林國成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取前揭現金前,致電彰化縣警察局泰和派出所員警,向警員 陳明 上開竊盜過程,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育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至本院何以不採取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2200元部分,詳見下述㈡),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偵卷所附監視器擷圖照片、彰化縣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通話譯文可佐。又被告雖自承其竊取3000多元,惟無法確認確切金額,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取之金額為3000元。由此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及告訴人雖指被告竊取金額為1萬2200元,並以華冠網路休閒館內帳紀錄(偵卷第77至81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偵卷第19至23頁)為佐。然查:
⒈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冠網路休閒館內帳紀錄第1筆係記載:「7/6/20020:54:00」、「現有零用金:13061」、「零用金使用金:12200」、「零用金使用品項:遭竊_7/4已報警通知7/5做筆錄」,此等紀錄內容欠缺帳務製作之連貫性,無從確認何以「現有零用金」確有1萬3061元,以之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的證明力尚有不足。
⒉而偵卷所附監視器擷圖照片,只能看出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而置放在抽屜之現金,惟亦無從看出竊取金額之多寡。
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檔案,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162565;自正上方向下拍櫃枱之影片。
①5秒時,被告碰觸並拉開抽屜。
②7秒時,被告第1次拿取鈔票,鈔票為紅色,拿取一疊,厚度不明。
③9至10秒時,被告第2次拿取鈔票,鈔票為紅色,拿取之厚度顯較第1次拿取薄。
④11秒時,被告第3次拿取鈔票,鈔票顏色藍色,被告是以抽取方式抽走該鈔票,數量甚少,但無法確定張數。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162565;自櫃枱斜後方拍攝之影片。
①7秒時,被告碰觸並拉開抽屜。
②9秒時,被告第1次拿取鈔票,鈔票為紅色,拿取一疊,厚度不高。
③10至11秒時,被告第2次拿取數張鈔票,鈔票為紅色。
④12秒時,被告拿取綠色盒子邊邊折疊之藍色鈔票,攤開後疑似1張。
⑶參諸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被告第1個動作拿1000多元,那張下面(按,應係指那張100元下面)有張500元;第2個動作是拿取百元鈔票共100張;第3個動作是拿1000元(偵卷第74頁)等語。然本院勘驗結果認無法辨別被告第1個動作所拿取者包含500元紙鈔,且勘驗顯示被告第2個動作拿取之紅色紙鈔較第1次為薄,因此告訴人之指訴已與上述勘驗結果未見相符。另由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第1、2次拿取之鈔票均為紅色,均應係百元紙鈔,無法確定張數,但依其厚度應非甚多;而被告第3次所拿取之鈔票為1張藍色鈔票,應係仟元紙鈔。如被告所竊取金額達1萬2200元,扣除被告竊取之千元紙鈔,則被告竊取之百元紙鈔應達112張,惟由勘驗結果,無從認定被告竊取之百元鈔票張數有如此之多。
㈢是以,本院審酌告訴人雖指稱遭竊金額達1萬2200元,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確實遭竊1萬2200元,是依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遭竊之金額為3000元。檢察官認告訴人遭竊金為額1萬2200元,尚有誤會。又本案偵查檢察官對該犯罪事實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
㈣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次、3月、5月、4月各1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1年2月4日執行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竊盜案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思能力均屬薄弱,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並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方知悉其犯下本件犯行前,即主動打電話報警自首,有彰化縣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通話譯文可佐。是以,被告本件犯行即與自首要件相符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審酌外,另有多次僅判處拘役之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改,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在外面無法過活、入獄才有得吃及有得住、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