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上訴人經濟部

代表人 郭智輝 (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心弘

法官林妙黛

法官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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