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SRILAKITSANA(中文名: 奇沙那

義務辯護人 邱靖凱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LA KITSANA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SRILA KITSANA(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執行羈押,至114年4月2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外籍移工,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經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