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伊茹
蔡雪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153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伊茹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54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斯時適有被告蔡雪娥沿高雄市○○區○○街000000000000000街○○○位○000號住處,亦應注意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時,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且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上開肇事地點兩側10
0公尺內均劃設有行人穿越道,雙方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張伊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蔡雪娥則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任意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內之範圍穿越桂華街,待被告張伊茹突見告訴人蔡雪娥行走欲穿越桂華街時,已不及煞車及閃避,所騎機車因而撞擊告訴人蔡雪娥右側身體,致告訴人蔡雪娥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左手腕擦傷、右手食指、中指擦傷、右腳踝挫傷、顏面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張伊茹亦人車倒地而受有臀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同時互為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於102年9月2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蔡牧玨法官孫沅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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