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733號聲請人 周崇賢 相對人 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審理在案,並支出如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費用,爰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惟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如法院於裁判內已確定其數額者,自無聲請再為確定之必要。另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
全字第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後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11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然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第1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遂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訴訟費
用新臺幣(下同)5,950元(即附件所示編號1、2)、第一、二審訴訟文書影印費用78元(即附件所示編號3、4、6、7),揆諸首揭說明,可認係必要之訴訟費用,而予列計。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聲請人聲請假扣押裁定(本院102年度全字第6號)之程序費用1,000元(即附件所示編號8),雖非本件訴訟事件審理中所支出之費用,原應就該假扣押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另為聲請裁定確定,惟既該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為本件訴訟,而於本裁定併予列計,應無不可。是聲請人於本件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7,028元。
㈢至如附件編號5之郵資,乃聲請人自行寄送陳報狀予相對人
而生,並非法院送達或命聲請人送達之訴訟必要費用,自難認屬於本件訴訟事件之費用範圍,應以剔除。
㈣再者,聲請人所列如附件所示編號9至17之費用,乃屬就相
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費用,其可否求償於相對人,及其數額多寡,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是該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依前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