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4號聲請人 林榮三 相對人 周業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年1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5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依聲請人100年12月23日陳報狀所附土地謄本所示,其○○○區○○段○○○○號(重劃前:南勢埔段頭湖小段472-1)土地所有權部中,並無「相關他項權利登記次序」之記載,周業嘉亦非所有權人;且無土地他項權利部相關記載。故除如附表編號7之不動產非屬本件抵押權設定範圍內,聲請人對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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