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之印章壹顆、委託書上偽造之「 程玲華 」之署名及及
「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名程玲華,下稱乙○○)為母女,雙方
因給付扶養費事件爭訟中,甲○○為取得乙○○病歷以證明
有於乙○○幼年時照顧乙○○之事實,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日前某日,至地址不詳之某刻
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1
顆,並冒用「程玲華」名義填具委託書,且接續於委託書之
委託人欄內偽造「程玲華」之簽名及「乙○○」印文各一枚
,偽造完成偽造完成表示乙○○本人同意委託甲○○代為申
請病歷影呠之「委託書」後,於98年4月6日持以向上開不
知情之臺北市○○區○○路2段201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病歷組承辦人員申請複印乙○
○病歷記錄而行使之,致上開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甲○○
確有得乙○○之委託,將乙○○之病歷記錄複印予甲○○,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榮民總醫院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被告於委託書2次偽造「程玲華」之署押及「乙
○○」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為求獲判勝訴
,為本件犯行,妨害榮民總醫院對於病歷管理之正確性,並
間接影響司法之公正,所為非是,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
悔意,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偽造之委託書,業經被告提出於榮民總醫院而行使,因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所偽造之「程玲華」署
押及「乙○○」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所偽刻之「乙○○」之印章1顆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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