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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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如下:「3.證據名稱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4629號毒品鑑
定書1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11月26
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
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
、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
悔意,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
大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三、扣案白色結晶1袋(驗前毛重0.4560公克、淨重0.2560公克
,驗餘淨重0.255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4629
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檢驗取樣0.0001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