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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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六六八號
抗告人被告 莊彭南 (又名莊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莊彭南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警局採尿起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處查獲。被告雖否認右揭犯行,惟對其所採之尿液經送驗後呈毒品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伊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自宅(即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吸食(安非他命),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於警局所親採封瓶之尿液(檢體編號:F─0一五號)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該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九一)綱得字第一0七七五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在卷足參。此外,復有從被告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可考。是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所採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依上開函示說明,被告應在採尿時間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而被告於警訊自白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家吸食安非他命,係在採尿時間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故應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可採,其於偵查之辯稱與採尿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九0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戒治期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屬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警訊自白係警方自己寫好令被告簽名按捺指印,否則無法移送。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元月一日右腳開放性骨折接受手術,至四月仍在門診接受藥物治療。而骨頭斷掉是不能服用安非他命,否則會腐蝕骨頭。另扣案之吸食器係從被告住處外面樹上之垃圾袋裡所取出的飲料瓶及吸食,根本非被告所有云云。
三、經查:被告之警訊不僅自白有吸食安非他命惡習,且詳述吸食方法、地點及安非他命來源,並承認扣案之吸食器為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該筆錄業據其簽名及按捺指印;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亦據被告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一欄按捺指印承認無訛。衡諸被告曾有麻藥、煙毒、傷害、賭博、妨害兵役、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多次應訊經驗,應知警訊筆錄之重要性,且警方聲稱無法移送,並未對被告自由意志為任何不當剝奪,況且該筆錄內被告對施用海洛因部分更予否認,益徵被告之自白應具任意性。又被告之尿液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液相萃取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業如上述。而關於安非他命之尿液檢驗,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此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參。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亦稱:「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足認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現行最精確之檢驗方法,是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自堪採信。原審因而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並無違誤。被告請求重新檢驗,核無必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