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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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6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淑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淑芬考領有合格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路
000之00號欲右轉往○○中學行進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蕭淑芬之右後方,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因閃避不及,遂與蕭淑芬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薛○○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蕭淑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19至21頁),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第22至24頁、第26至28頁、第34至36頁;審交易卷第51頁、第69至70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前引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案車禍發生,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另本案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蕭淑芬:
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薛○○:超速,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薛○○雖有「超速」之疏失,惟此乃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開過失罪責。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前引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情節,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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