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83號原告 潘還珠 被告 謝肇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於「和諧幸福的潘家」群組中之不實言論,公開向原告坦白道歉,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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