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耿彬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自民國100年11月7日起,擔任「大臺東動漫畫文創雲端研習營」(下稱動漫營)之老師,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生,下稱甲女)則為上開動漫營之學員,兩人因而結識並於翌(101)年農曆年前互認為乾爹及乾女兒。詎乙○○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晚上6時20分許,在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3樓之租屋處,於甲女因與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吵架不知所措而向其求助之際,先以手環抱甲女,並親吻甲女臉頰,問甲女是否要當其真正的女兒,又以舌頭伸入口腔之方式親吻甲女嘴巴,甲女後退欲閃躲,乙○○仍緊抱甲女且表示夢到兩人躺在床上,要求甲女一起到床上實現夢境,遭甲女拒絕,乙○○遂將甲女抱起欲拖拉至床上,經甲女大力掙脫後,乙○○再上前強行抱緊甲女,並親吻甲女之臉頰,以此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強制猥褻既遂1次。嗣因甲女向學校輔導老師提及上情,老師隨即進行通報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成年人,竟於101年3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3樓之租屋處,以強行抱緊甲女之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且親吻甲女之額頭,並欲敘述前次親吻甲女之感覺,以此等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部分,因檢察官並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惟涉及被告與被害人等人平常如何互動等待證事實之證據方法部分,既存在於本案卷證,自仍為本案調查證據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泛稱「所有證人均係由被害人轉述被害經過,所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並無親身見聞被告犯罪的情事,所以我們認為所有的證人沒有證據能力。」「證據也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57頁)。然查,本院下列所引之證人證言,並非是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關於證人就證人各自親自見聞之事實,及證人各自以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陳述,此等證言,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所排除者,迥然不同,辯護意旨上開否認證據能力之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甲女、丙女、 丁女戊女 於警詢之陳述,因已另據彼等於偵查及原審到庭證言,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甲女、丙女、丁女、戊女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並據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場後,除經具結程序(見偵緝卷第77頁、第46甲47頁、第61頁)外,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中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所引用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12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書,係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囑託該院就本案被害人所為之鑑定,是該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五)關於QQ對話、TXT檔案、SKYPE對話列印資料部分,其中關於通訊來往用戶資料、「老爸」、「爸」之稱呼,係顯示甲女與被告平日互動過程之方法及稱謂,被告亦自承有以上揭聯絡方式與甲女聯絡,亦即此等資料作為證據方法,係用以佐證被告所自白兩人有聯絡之客觀事實為真,並非逕以描述互動內容之語言文字,作為認定被告有對甲女為性侵行為之依據,尚無辯護人所稱「內容是否有經刪改,容有疑義」,而逕自否認其證據能力之問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業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大雨,甲女與其同學即代號00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己女)一同前來,卻要己女先淋雨回去,當時甲女係來還鑰匙,並向伊哭訴其與乙女及乙女之同居人間所發生不愉快事情,伊當天晚上7時許尚須前往授課,期間僅有10幾分鐘,伊並無抱甲女,亦無親吻甲女臉頰及嘴巴,且案發現場隔音不佳,倘真有此事甲女勢必大叫而引起他人注意,亦當會立即報警,況甲女仍持續主動到漫畫班上課至101年3月20日止,期間彼此互動亦無異常,且伊尚於同年3月間收到甲女之感謝信,伊交付鑰匙予甲女期間,甲女亦多次帶同學到伊的租屋處看卡通,並開心地向伊報告,倘真有此事甲女當不至於此行為及反應,伊於101年4月10日左右曾因甲女多次在教室內飲酒而加以責備,甲女自此與伊失去聯繫,此事應係甲女挾怨報復虛捏杜撰或知悉伊有自政府領取報酬而欲索取金錢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自100年11月7日起,擔任上開動漫營之老師,甲女係該動漫營之學員,兩人於101年農曆年前某日互認為乾爹及乾女兒,被告知悉甲女於101年間係就讀高中一年級,且甲女確實曾因與乙女吵架心情不佳而於101年2月22日晚上6時20分許獨自進入被告租屋處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緝卷第28、59頁,原審卷第14、200、2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背面至48頁);甲女原欲保持與被告間之友好關係而以感謝信欲暗示被告不要再有逾矩舉動,並繼續到動漫營上課,與被告仍互以簡訊、臉書、SKYPE等方式聯繫,惟因被告事後又有言詞等侵犯舉動,且為避免其他同學受害,始向學校輔導老師及乙女提及上情,老師隨即進行通報處理,亦據證人甲女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58至60、62至63頁),並有甲女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臉書網頁與SKYPE對話列印資料、感謝信影本、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8至54頁、彌封袋內資料第1頁,原審卷第11甲6頁),此等被告與甲女緊密互動之客觀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二)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事實部分:⒈甲女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⑴被告自陳在甲女提起本件告訴前,雙方並無不愉快之情形,
亦即彼此間並無怨隙,甲女在其面前就像是自己的女兒一般(見原審卷第202、204頁)。
⑵案發前甲女與被告互認為乾爹、乾女兒,與母親吵架心情不
好會去找被告訴苦,且甲女於101年1月24日、同年3月初、同年3月28日於手機簡訊、SKYPE通訊軟體及書件中稱呼被告為「老爸」、「爸」(見警卷第28、51頁,原審卷第11甲6頁),顯見兩人關係良好,甲女對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甲女有何憑空杜撰、誣陷被告之動機。
⒉證人甲女證述之事實:
⑴證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天與母親吵架而前
往被告前揭租屋處,一開始與被告聊天,之後被告走過來抱伊、親伊的臉頰及額頭,並問伊是否要當他真正的女兒,伊當下覺得很奇怪及害怕,後來被告直接吻伊的嘴巴且將舌頭伸進伊口腔內,伊嚇到後退,被告仍緊抱著伊,接著被告表示夢到兩人躺在床上,要伊一起到床上,伊拒絕,被告將伊抱起欲拖拉伊到床上,伊大力掙脫並表示要回家,被告再上前摟抱及親吻臉頰,期間被告有摸到伊的屁股,還一直用手扣伊的外耳部,伊覺得很噁心,後來伊表示7點以前要回到家,被告才讓伊離開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12頁,偵緝卷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47至49頁背面)。
⑵觀諸證人甲女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對於案發當日到被告租屋
處之原因是因與其母親乙女吵架後心情不好;被告強制猥褻之行為依序是緊抱、親臉頰、強吻且將舌頭伸入伊口腔、欲將其抱至床上;伊告知需於7點前回家且時間已緊迫,被告才讓其離去之脫身經過等情,前後均能為一致之陳述,且甲女指述被告所為,僅止於猥褻之程度,未見有何誇張渲染。⑶因之,甲女既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所為證言內容復屬關於甲
女自身真實經歷之陳述,且無渲染不實之處,則甲女於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言,應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
⒊關於甲女遭被告猥褻後之身心反應,可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⑴甲女遭被告猥褻後,曾將此事告知研習營同學代號0000-0
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代號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女)、己女,及高中同學代號000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並請戊女於101年3月11日15時許每10分鐘打電話給伊,讓伊有藉口自被告住處離開等情,亦據證人丙女、丁女、戊女、己女證述如下:
①證人丙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起初甲女是感到困惑
,問伊怎樣叫做爸爸】,甲女說她沒有跟爸爸住一起,後來慢慢說到被告對她做的事,甲女有說被告的一些行為不像是爸爸應該做的,甲女表示被告會抱她、會親臉頰,她覺得這些行為有點奇怪,問伊這些事是不是爸爸會做的。後來甲女提及某日跟母親吵架後跟被告碰面,被告一直安慰她,並有抱她及親她嘴巴,當下她覺得不對勁,並向被告表示媽媽在家等她才離開,甲女說這很明顯不是爸爸應該做的行為等語(見偵緝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第69頁背面、71頁背面)。
②證人丁女於於偵訊時證稱:甲女曾單獨跟伊說被告對她做出
親吻臉頰,後來有親嘴巴,她的反應是當下推開被告,並表示後來就離開被告家,甲女有表示不喜歡這件事,但中間發生的事伊忘記了,伊在警詢時所做的筆錄是實在的,【甲女向伊訴說時的反應是氣憤又難過、沒有哭】,但伊知道甲女很難過,之前伊有發現甲女心情不好,聽完甲女所述後伊認為是因為這件事才讓她心情不好等語(見偵緝卷第53至5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4月2日晚上8點多,大家幫伊慶生後,甲女突然找伊到當時位在臺東糖廠教室外,向伊表示某日因與母親吵架心情低落到被告家找被告,被告就突然抱她、親她臉頰,親臉頰親很用力到嘴巴,甲女表示被告說有夢到與甲女怎樣,然後被告就想要把甲女丟到床上,細節伊有點忘記,但伊知道甲女說因為很害怕就離開了現場,【伊覺得甲女陳述時心情是氣憤且難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100、104背面至105頁)。③證人戊女於偵訊時證稱:伊記得甲女好像是說被告將她抱到
床上,她有嚇到就離開被告家,伊印象很模糊。後來甲女曾有一次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幾分鐘打電話給她,她說跟被告在一起,她擔心會有危險,叫伊打給她說假裝是她母親,後來伊就打電話給甲女,一直打到她說好,【伊打過去時她都有接聽,並假裝跟媽媽講話,她接聽時的語氣蠻緊張的,說『好我等一下就回家了」】等語(見偵緝卷第63至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詢中表示3月10日是自己推想的,現在無法確定時間,甲女曾突然打電話給伊,表示她與被告當時在同一地方,且她覺得跟被告單獨在那裡不安全,因此要伊假裝係媽媽一直打電話給她,她就可以藉口媽媽來電叫她回家,伊大概打了4、5通,甲女都有接起來,甲女最後有表示已順利離開,甲女事後才告知伊被告有摸她、抱她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背面至144頁)。
④證人己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甲女在臺東糖廠喝酒後的某
日,甲女曾說到她到被告家,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遭被告強吻、被告還問甲女要不要跟他做、也跟甲女說「妳的嘴巴很好親」,那次甲女就是講被強吻、然後被壓在床上,【她講到這些事情的時候就一直大哭】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背面、111背面至112頁),在喝酒事情之前未曾聽過甲女想要害人,但有時候會有類似想不開之念頭等較激烈的言詞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
⑵證人丙女、丁女、己女為被告前揭動漫營之學生,戊女與被
告間亦僅見面一次,與被告間應亦無仇恨怨隙,可認證人等人之證詞應屬客觀,此外,證人等人均係於具結後始為證言,並無證據可認證人有甘冒偽證罪嫌而誣陷被告或偏頗一方之情事,證言之證言應可採為本案之證據。本案經勾稽比對,丙女、丁女、己女、戊女所具體證稱甲女雖有繼續上課,但與被告的互動已有避免兩人獨處,及請友人假裝母親來電催促伊回家之防備措施等客觀事實,均相一致,且係證人各自陳述所見甲女表現於外之客觀事實,或與證人如何相約定之事實,自可供判斷甲女所稱「案發當日前往被告租屋處之原因均係甲女因與母親吵架心情不佳求助被告,猥褻手段則係遭被告強吻、欲抱甲女到床上等情」之補強證據。
⑶本案原審並委由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對甲女進行心理衡鑑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經過記載:「甲女會談中情緒大致平穩,應答合宜,惟談及本院的相關議題出現幾次落淚的情況」;鑑定結論認為:「甲女自陳創傷事件發生當時,會反覆想到過去的創傷經驗,情緒明顯出現起伏大、負向想法、失眠,對創傷事件出現避談之情況,且對未來感到悲觀,符合創傷後壓力徵候群之診斷。事件至今,上述症狀已逐漸改善,日常生活趨於正常,但針對事件相關話題仍有明顯逃避症狀,目前仍有部分情緒及行為困擾,建議後續宜追蹤其情緒狀態,提供安全、穩定且具支持性的環境。」此有該院103年12月8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其中甲女於鑑定過程中表示係因與母親吵架找被告訴苦而與被告單獨見面,被告突然親吻並伸出舌頭,令甲女驚慌失措乙節,與其前揭證述內容一致,可知甲女所罹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與被告前開犯行有關連性,自可為佐證甲女所為證言之補強證據。
⑷因之,綜合甲女案發後對友人丙女、丁女、戊女、己女之傾
吐內容,不論就到被告家之原因、猥褻手段,均與其前揭證詞大致相符,而向學校老師、社工人員敘述之原因及手段亦相一致(見警卷彌封袋內通報表案情陳述欄之記載),顯見此已成為被害人難以抹滅之記憶,且與證人丙女、丁女、己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益徵甲女所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確因被告前開犯行所致。故本案除甲女指述外,亦有上揭證人證言及鑑定報告可資為佐證甲女指述為真之補強證據。
(三)被告雖仍一再重複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前揭租屋處係位於臨寶桑路之建物3樓,該房間四面均
為水泥石牆、房門為實木門、門下方有高約2公分之間隙、門上方有葉片式氣窗、另有一房與之相鄰,於房門及上方氣窗均關閉之情形下,在門外及走廊另一端均可清楚聽見該房內一般聲量之對話內容;寶桑路於下午3時許車輛不時經過,在該房間臨馬路之窗戶開啟之狀態下,在該建物1樓門外無法聽聞房內一般聲量之對話聲,惟相同位置能聽見在該房間窗戶緊閉下之房內大叫聲等情,有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是系爭房間隔音尚屬非佳乙節應堪認定。然本案經審酌案發當時甲女年僅15歲,且將被告視為父親,其對於情同父親之被告突如其來逾矩之舉,大感震驚且不知如何處理而未大聲呼救,此實未違常情,且案發當時正值下班及用餐時間,衡情寶桑路上往來車輛勢必更多而更加吵雜、鄰房之住戶未必已歸來,且無回來必然會到被告住處探訪之情形;故本案尚難僅以系爭房間隔音不佳,或被害人甲女未當場大聲呼救,未驚動他人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案發後甲女曾交予被告親手寫之感謝信,與被告間仍有以手
機簡訊、臉書、SKYPE通訊密切互動,且仍到該研習營上課等客觀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況且,甲女尚替被告打掃房間、送洗衣物,亦據證人甲女、丁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3至65、103頁)。此外,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所提各點,業以清楚說明:伊當時心裡很矛盾,原本想當作沒事,而且也不太有勇氣去破壞彼此間的關係,然後就一直催眠自己,看看能不能像以前那樣保持友好關係,只要被告不要再有下一次這樣就好,但一段時間之後就發現自己沒有辦法釋懷,伊寫感謝信是為了暗示被告只想當乾女兒、彼此維持乾爸及乾女兒的關係就好,不要再有其他超過的事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3背面至54、58至59、62至64頁)。故本案經參酌甲女因生父另組家庭,而將對於父親的情感投射到被告身上,對於情同父親間之被告突如其來逾矩舉動,感到困惑、不知如何處理,期望繼續維持乾爸與乾女兒間之關係,而持續上課、以簡訊等通訊軟體與被告互動,而未立即報警處理,亦無違常情,是亦難以甲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仍繼續上課及與被告互動等即認甲女所述不足採信。
⒊另甲女於101年3月11日因擔心被告再有侵犯行為,而商請證
人戊女每10分鐘打一次電話予伊,讓伊藉口母親電詢而能自被告住處離去等情,亦據證人戊女證述如前;另甲女早於10
1年4月2日幫丁女慶生當天,即告知丁女己身遭被告侵害之事實,亦據證人丁女證述明確,亦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於同年4月10日左右因甲女曾在教室內飲酒而責備甲女,甲女係因此而挾怨報復乙節,即無足採。
⒋再案發迄原審審理時已逾3年,期間甲女或乙女未曾向被告
表示要求賠償否則提告,被告亦無付錢和解之情形,業據被告於原審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02頁背面);因之,本案自案發以迄偵查、原審乃至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告訴人甲女或乙女均未提出相關賠償之請求或訴訟,是被告辯稱甲女係欲索討金錢而虛捏杜撰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⒌再觀諸前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於鑑定時,已參酌被害人甲女
個人發展史及家族史、心理衡鑑等資料,鑑定結果認甲女確實係因本件創傷事件,而有情緒明顯起伏大、負向想法、失眠、避談創傷事件等情形,經診斷認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7頁),且原審法院於將被害人甲女送鑑定時,已將本案卷宗及證物一併送鑑,此有原審法院103年9月10日東院忠刑日103侵訴12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而觀之鑑定報告內容,鑑定人之鑑定過程係以本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為鑑定之基礎,自應認甲女確因被告前開犯行致罹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之症狀無訛,被告稱甲女創傷反應可能係導源於家庭關係,顯係誤認,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⒍綜上,被告前所辯均不足採,應以甲女證述為真實可信,且
有上開補強證據,本案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
(四)又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係00年0月出生,於案發時乃15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彌封證物袋內),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知道被害人大概高一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佐以被告與甲女互認為乾爹、乾女兒,往來密切,並參以我國之學制,就讀高中之年齡約在14至15歲間,是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認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論罪及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環抱甲女並親吻女子之嘴巴甚至將舌頭伸入對方口腔內,且欲將甲女抱拉至床上,自屬輕佻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故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未得告訴人甲女同意,強行環抱控制甲女行動,並直接嘴對嘴方式親吻甲女,更將舌頭伸入甲女之口腔,且欲進一步抱拉甲女至床上,被告已施以有形之力量於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此行為已足以壓制、妨害告訴人甲女之意思及行動之自由,侵害告訴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又告訴人甲女確有反抗、後退,但未指述被告有性交意欲之表達,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所為僅止於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上揭行為時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告訴人甫滿15歲,屬14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且被告於為本案上揭行為時亦知悉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等情,已如上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對少年強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且係被害人之老師,被告與甲女間之互動,復情同父女,甲女對被告信賴有加,被告非但未加以疼愛,竟為圖一己私慾之滿足,明知告訴人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用其與告訴人甲女單獨相處時,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侵犯告訴人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利,致甲女反覆思及遭強制猥褻而有情緒起伏大、負向想法、失眠、對未來感到悲觀等影響告訴人甲女身心健康之情形,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無不當;因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復無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確無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誤,應予維持。
肆、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經論斷之陳詞否認犯罪,揆以上開論斷,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量刑復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明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號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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