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42號再審原告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李益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再審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原高雄市東區與西區稅捐稽徵
處合併改制)代表人 李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103年7月25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原高雄市東區與西區稅捐稽徵處合併改制)間因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103年7月25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據上揭規定,應專屬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再審原告就上開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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