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人民團體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44號聲請人桃園縣和平市集會代表人 吳棅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人民團體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104年度裁字第01729號(向)貴院寅股書記官莊子誼(提)聲明狀」,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1729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7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4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