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維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維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刑事判例意旨,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與其另犯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36號(有期徒刑7月)、106年度簡字第4870號(有期徒刑6月)確定判決所處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8年5月3日撤銷假釋(尚餘殘刑5月12日),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執行期間為106年6月29日至106年11月28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執行期間則為106年11月29日至107年4月28日等節,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75號裁定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參諸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104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均已於上開假釋之日前即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所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以,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