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竊取棗紅色皮包1只」之記載補充為「竊取甲○○所有之棗紅色皮包1只」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不思合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竊取被害人乙○○、甲○○所有之前揭物品,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所竊之前揭棗紅色皮包及其內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十字螺絲起子、T字型板手、手套1雙及口罩1副,均與本件被告所犯之二竊盜罪無涉,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