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5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戊○○以上原告與被告丁○○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追加 倪張熟 為被告,未據於追加書狀上載明追加被告倪張熟之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裁判意旨參照)。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丙○○、甲○○所共有,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將2-2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嗣為 訴之追加並主張:追加被告倪張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倪張熟將2-1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經核,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前
段規定,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指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部分),但就原告聲明將占用土地返部分,既屬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則原告僅聲明被告(含追加被告)「應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未聲明「應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且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外,未一併援引民法第821條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於法未合。本件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逾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
三、原告應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及追加被告倪張熟最新戶籍謄本。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