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聰
吳辰蔚選任辯護人謝昀成(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28號、111年度偵字第41822號、111年度偵字第4599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明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吳辰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一一年度原附民字第一四二號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盧廷軍 (由本院另行審結)、温明聰、吳辰蔚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中、111年9月初、111年9月中加入 韋金龍 、 張智先 、 張惠慧 (韋金龍、張智先、張惠慧等人業經檢察官陸續提起公訴,為本院另案審理中)所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集團)。温明聰、盧廷軍並與韋金龍、張智先、張惠慧等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定由温明聰負責於自動付款設備等處提領本案集團所詐得款項之取款工作(俗稱「車手」),盧廷軍則負責與受騙者面交本案集團所詐得物品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7月12日14時許,向 林育森 謊稱,林育森有個資外洩、賣帳戶等情,需清查資金流向,要林育森提供黃金及金融卡等詞,林育森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交付林育森所有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日盛提款卡)、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下稱合庫提款卡)各1張及黃金給盧廷軍,並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盧廷軍取得上開物品後,先前往中壢火車站廁所換裝,再前往愛買楊梅店之2樓廁所將上開物品交給張智先,並拿取0.4%之報酬及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車馬費。復由張智先將上開物品交給張惠慧確認,再由張智先將上開提款卡交給韋金龍,由韋金龍於111年9月14日18時12時前某時,在御清園汽車旅館,將上開提款卡交給温明聰,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温明聰前去取款,温明聰即持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温明聰係真正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林育森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將所領款項共17萬0,035元交給韋金龍,再由韋金龍回水給本案集團;温明聰承上開犯意,於翌日(15日)8時3分,與具有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之吳辰蔚(已先到上開汽車旅館)議妥,由吳辰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温明聰,温明聰再於下車後,續持上開提款卡前去領款,而於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陷於錯誤,誤認温明聰係真正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林育森帳戶內之款項,得手後,再搭上吳辰蔚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離去,而將所提領之款項回水給本案集團,期間温明聰、吳辰蔚並就提款卡、如何提領及領款後應如何注意等情進行對話,温明聰因而取得1萬元之報酬,吳辰蔚因而取得3千元之報酬,林育森遭詐欺之上開財物之去向遂遭掩飾。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温明聰、吳辰蔚於偵查中、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育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温明聰於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日盛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職務報告。
㈣被告温明聰、吳辰蔚(含抬頭為「0+000000000000」者)、
「大哥大」、「WuGrace」、「中壢-姊姊」、「中壢-宜陽會(副會)毅哥」之對話紀錄截圖(其中,被告吳辰蔚有跟被告温明聰提及:「到了打給我」、「其他兩張苗栗領」、「然後你等等好了我們直接下苗栗」、「自己注意周圍」、「轉一千給我兒子」、「我今天薪水」、「我還沒領在幫我問」、「就3000吧」、「不用多加甚麼薪水」、「這樣你是我老闆」、「你要扛刑期」、「我怎麼好意思」,又跟他人提及:「我可能要接 阿樂 的位子」,並稱因阿樂跑錢,要去抓阿樂)、通聯紀錄查詢資料、汽車旅館及超商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案現場照片、面交車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温明聰、吳辰蔚各為警查扣之下述手機。
㈤本案就組織犯罪部分,除以被告之警詢供述佐證該被告本
身之犯罪(即以被告温明聰之警詢供述佐證被告温明聰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吳辰蔚亦同)以外,並未援用被告以外之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據,以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罪科刑,不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被告温明聰、吳辰蔚所涉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核被告温明聰、吳辰蔚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温明聰、吳辰蔚就上開犯行,與盧廷軍、韋金龍、張
智先、張惠慧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温明聰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舉止,乃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手段相同,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屬適當,爰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温明聰、吳辰蔚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温明聰、吳辰蔚有何構成累犯之情形,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温明聰、吳辰蔚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事由,並審酌如下。
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温明聰、吳辰蔚於偵查中、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本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本案應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洗錢罪,則以另論上開洗錢罪為前提之減輕其刑規定,即無從直接於本案適用,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㈥審酌被告温明聰、吳辰蔚年輕力壯,竟參與本案集團(犯罪
組織),並與他人分別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上開犯行,且係採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財物之手段,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且造成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實屬不該。然被告温明聰始終坦承犯行,並自警詢時起供出本案集團多人,嗣其中數人已經另案起訴,有益於本案集團之破獲,更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方案(應與本案共同被告盧廷軍連帶給付告訴人共60萬元,採分期付款),態度最為良好;被告吳辰蔚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前階段改口而辯稱自己僅係部分起訴罪名之幫助犯等詞,必待被告温明聰在本院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始在被告吳辰蔚之辯護人協助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只能認為尚可,但被告吳辰蔚於本案僅擔任載運車手、待命、聯絡等較為邊緣之角色,本仍得從輕量處,況被告吳辰蔚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方案(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採分期給付)。又被告温明聰、吳辰蔚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相符,量刑均應有所減輕。 兼衡 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未要求從重量刑,具體內容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被告温明聰、吳辰蔚各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温明聰、吳辰蔚各自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吳辰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應係偶罹刑典及上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可認其所受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兼衡本案罪行所侵害法益之性質、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等全案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但就被告温明聰而言,以其前科狀況、現在所涉案件之繫屬情形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所當庭提出之文書資料,本院認不適合給予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温明聰、吳
辰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温明聰雖因本案取得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温明聰於偵
查中所供承(偵字第41822號卷第37頁、第195頁);被告吳辰蔚雖因本案共取得3千元之報酬,為被告温明聰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證述明確,但被告温明聰、吳辰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上,被告温明聰、吳辰蔚所承擔之和解義務均遠超各所獲之上開報酬數額,可認本案若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温明聰、吳辰蔚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被告温明聰、吳辰蔚均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㈢其餘扣案物及未據扣案之上開提款卡,或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或尚不具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亦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領帳戶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址1日盛帳戶111年09月14日18時12分2萬元萊爾富苗栗新板店(苗栗縣○○鄉○○村00○00號)2日盛帳戶111年09月14日18時13分2萬元同上3日盛帳戶111年09月14日18時14分2萬0005元同上4日盛帳戶111年09月14日18時16分1萬0005元同上5合庫帳戶111年09月14日18時17分2萬0005元同上6合庫帳戶111年09月14日18時19分2萬0005元同上7合庫帳戶111年09月14日18時20分2萬0005元同上8合庫帳戶111年09月14日18時21分2萬0005元同上9合庫帳戶111年09月14日18時22分2萬0005元同上10合庫帳戶111年09月15日8時3分2萬0005元全家超商大利門市(苗栗縣○○市○○路0000號)11合庫帳戶111年09月15日8時4分2萬0005元同上12合庫帳戶111年09月15日8時6分2萬0005元同上13合庫帳戶111年09月15日8時7分2萬0005元同上14合庫帳戶111年09月15日8時8分2萬0005元同上15合庫帳戶111年09月15日8時10分2萬0005元同上16合庫帳戶111年09月15日8時11分2萬0005元同上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蘋果牌IPHONE8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1822號卷第85頁。②為被告温明聰所有供聯絡本案集團成員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①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1822號卷第103頁。②為被告吳辰蔚所有供聯絡本案集團成員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