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傳喜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黎傳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黎傳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黎傳喜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第14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7月(共2罪)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5月、7月(共2罪)、9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③至⑨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與前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與前案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之所犯之妨害公務犯行與前案之竊盜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為規避警方盤查,竟駕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巡邏車,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同時造成巡邏車受損,嚴重危害用路人安全,其法治觀念偏差,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份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竊得告訴人 曾銘揚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9頁),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30號被告黎傳喜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0○○○○○○○○)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居巷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傳喜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
4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見曾銘揚所管理之彩虹禮儀用品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鎖,竟擅自徒手打開該車之車門,駕駛該車輛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黎傳喜駕駛該車輛行經在桃園市平
鎮區新光路2段87巷內,為員警 邱冠傑廖尉淵 發覺其駕駛贓車並上前攔查,黎傳喜為躲避員警攔檢稽查,不理會員警命其停車受檢之要求,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之犯意,以高速行駛、蛇行、急煞等方式駕駛該車輛沿省道快速公路臺66線逃逸,並於過程中駕車衝撞員警邱冠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重機車、員警廖尉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機車,致邱冠傑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廖尉淵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並造成上開警用重機車之車身、報閃燈、後照鏡等處均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躲避追捕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黎傳喜上開不當、高速等駕駛行為而於桃園市楊梅區快速路5段及該路段之825巷口翻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銘揚、邱冠傑、廖尉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傳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曾銘揚於警詢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㈠上開車輛遭竊之事實。3告訴人即員警邱冠傑、廖尉淵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犯罪事實㈡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2、佐證該車輛經警查扣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5警員邱冠傑、廖尉淵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員警查獲經過之事實。6現場照片、密錄器光碟暨翻拍照片、車損及員警傷勢照片1、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及員警查獲經過之事實。2、佐證本案警用重機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車身、後照鏡、報閃燈等損害而不堪使用,且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傷害等之事實。7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4張佐證告訴人邱冠傑、廖尉淵因被告上開犯行均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各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衝撞警員並沿途逃竄,核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實(二)其所犯駕車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上開車輛業已交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員警邱冠傑、廖尉淵攔查被告時,被告衝撞渠等警用重機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因被告係以所駕之車撞開包夾之警車,以方便其車脫困逃離,復觀諸員警所受傷勢之部位、程度,仍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等部分,係屬同一基礎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旻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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