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韋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韋諺因詐欺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其意見,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卷第57頁),迄今月餘均未據回覆,已經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權利。
㈡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其所犯2罪除均為詐欺取財罪以外,犯罪日期並發生於同一日,關聯性密切。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