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記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所犯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因見被害人之輕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而起意竊取供己騎用,其犯後於初訊時矢口否認,嗣後因無證據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輕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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