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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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不思溝通協調解決,竟暴力相向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殊非可取,應受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素行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挫傷、擦傷等情節非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琮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15號被告黃至謙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至謙與 黃煒倫 有感情糾紛。黃至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徒手掐黃煒倫頸部2次及推倒黃煒倫,致其受有頸部挫傷並紅腫、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煒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至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煒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檢察官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