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權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權祐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蘆花雞二隻,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二千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㈡被告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
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以下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⒈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實屬可議,本案失竊物品價值不高,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回應、評價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⒋被害人於警詢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但希望被告不要
再來偷竊,讓被告得到一個教訓,並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請求賠償等語。
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警詢時自述:因為肚子餓才會竊取蘆花雞等語之犯罪動機。
三、被告竊得之蘆花雞2隻,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於警詢表示,遭竊之雞隻價值新臺幣2,000元,爰以此作為本案不法利得估算的基礎,而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由於本案原標的已經不存在,在
主文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追徵之數額,直接提起上訴救濟,爰在主文直接諭知犯罪所得之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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