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5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或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6日、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3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73號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973號112年11月17日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5月28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86號113年1月18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86號113年3月8日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2年5月4日21時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113年8月2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113年8月28日備註1.編號1部分,已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編號2部分,已於113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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