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建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聲請書誤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有關併科罰金部分,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宣告刑,前與另案同為併科罰金宣告刑部分(即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9號中之有關受刑人持有空氣槍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②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7號中有關受刑人持有子彈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39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16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4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已與受刑人上揭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有關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不得單獨割裂再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如再重複定應執行刑,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98/10/0999/09/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982號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265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243號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日期99/11/19100/05/19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99年度訴緝字第243號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確定日期99/12/24100/08/25備註新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721號新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33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