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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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聲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六四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法矯字第0九五00三一九七四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了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已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十六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按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其中第九十六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該條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立法理由三之說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