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3日起至101年11月3日止,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1.38機動計息(違約時為年率百分之
13.4),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除償還部分本息外,餘款迄未清償,經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受償後,迄今尚欠本金582,30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執字第966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9669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3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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