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6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82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依其戶籍地址送達判決,而於97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則於97年10月2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7年10月27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人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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