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受刑人)國民身分證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詐欺取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又所犯施用連續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7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詐欺取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施用連續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依附表編號1、2、3與附表編號4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即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之刑;附表表列編號5、6、7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編號2犯罪日期、編號4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案號誤載,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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