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甲○○被告 潘芷晨 (即百年里昂社區第七屆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1月18日核定後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納裁判費新台幣1萬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97年1月24日送達原告,原告對本院核定並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2月27日以97年度抗字第290號裁定抗告駁回,原告於97年3月6日收受上開裁定,未再抗告已經確定在案,上情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