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壹枚、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上偽造之「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各貳枚暨「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賭博前科,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八十四年間,復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甲○○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價格向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二二號一樓之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甲○○因租屋缺錢使用,遂與 陳塗水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先由陳塗水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印章各一枚而偽造該等印章,之後並由陳塗水偽以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處書寫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且於該契約書末頁甲方處填寫該公司名稱及地址等文字,繼而持上開偽造之「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章蓋用於上開契約書上而偽造「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文各二枚,暨於甲方法定代理人處偽簽「乙○○」署押一枚而偽造該契約書後,繼而由甲○○持交合信當鋪加以行使該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合信當鋪(該當鋪為獨資之組織,負責人為丙○○)即丙○○,又甲○○向合信當鋪所約定之每十日借款利息為九百元,甲○○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最後一次繳付利息,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一)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被告與陳塗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或授權,先由陳塗水於不詳時間,至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印章各一枚而偽造該等印章,之後並由陳塗水偽以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處書寫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且於該契約書末頁甲方處填寫該公司名稱及地址等文字,繼而持上開偽造之「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章蓋用於上開契約書上而偽造「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文各二枚,暨於甲方法定代理人處偽簽「乙○○」署押一枚而偽造該契約書後,繼而由被告持交合信當鋪加以行使該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及合信當鋪即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塗水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上開「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乙○○」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與陳塗水共同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等持上開偽造印章蓋用於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偽造印文及在其上偽造乙○○署押之所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此部分偽造印章之犯行,然因此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之。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為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修正前後二者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符合正犯之要件,被告與陳塗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陰謀犯或預備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認被告與陳塗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所為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原設有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則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原屬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於舊法得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為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稱不願追究被告,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偽造之「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再偽造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因已持交合信當鋪收存而非屬被告或共犯陳塗水所有,惟其上之偽造之「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印文各二枚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陳塗水(另行簽分偵辦)為使甲○○得以向合信當鋪借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大使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使交通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同意,先於民國93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共同偽造甲○○於93年10月15日與大使交通公司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並在甲方欄位偽造大使交通公司、乙○○署押、印文,完成偽造行為後,甲○○乃於93年12月20日,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之合信當鋪,以上開偽造契約書證明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小客車為其所有,向合信當鋪負責人丙○○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致丙○○陷於錯誤,而允為借款,嗣因甲○○繳納數期款項後即未再行繳款,丙○○轉向大使交通公司求證,並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他案被告陳塗水之自白。
(三)告訴人丙○○之指述。
(四)證人乙○○之證述。
(五)偽造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二、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55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陳塗水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偽造之署押、印文,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檢察官趙雪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立中參考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