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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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61號聲請人 何惠英 (歿)被繼承人 何楓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何惠英為被繼承人何楓之姊妹,因被繼承人何楓死亡,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又按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何惠英於110年5月21日所提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內,關於聲請人即具狀人處雖有何惠英之簽名及蓋章,惟並未提出得證明何惠英確有拋棄繼承之意,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正本,故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日發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等,以明本件拋棄繼承為何惠英本人之意及何惠英本人所為,然經本院送達前揭補正通知後,本案另一聲請人 何惠明 即具狀表示何惠英已死亡,請除名等語,為此本院函請同案另聲請人何惠明、 何惠雄 陳報:如何知悉及確認聲請人何惠英死亡之事?何惠英於何時死亡?以及原聲請狀內何惠英之簽名,是否為何惠英本人親自簽名?有無證人得證明為何惠英本人所親自簽名?等情後,固經何惠明之子 何偉烽 具狀表示:1.何惠英於110年5月28日死亡,人在海外(香港),附上香港生死登記處開立之證明。2.原聲請狀內何惠英之簽名,是經由何惠英本人電話中口頭委託何惠明、何惠雄全權處理放棄何楓財產繼承權事項,附上當時在場人聲明書及個人證件影本等情,然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2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
110年5月21日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內,關於聲請人何惠英部分系經他人代理簽名及蓋章部分,不僅未提出委任書,亦未於書狀內表明代理之意旨,故不論由何人代理何惠英簽名及蓋章,該等行為人所為之代理何惠英向本院為本件拋棄繼承之行為均不合法,而本院本得命代理人或何惠英親自補正前開瑕疵,惟何惠英業於110年5月28日死亡,事實上已不可能再由何惠英提出其本人所為之拋棄繼承書面或其本人以書面委任代理人之委任狀,則因何惠英本人自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未有合法之書面(亦即縱然何惠英生前有拋棄繼承之意,惟何惠英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未做成書面到達本院),復本件由他人代理拋棄繼承之聲請,關於代理部分亦因何惠英死亡而無從補正甚明,從而,本件由他人所為代理何惠英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已屬無法補正,而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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