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昱勲於民國110年8月20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八德街口時,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同車道前方之 林建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進入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林建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林建良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建良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