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UNGHIEU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RUNGHIEU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冰棒3支」後,應補充「(森永抹茶牛奶糖雪派、森永牛奶糖雪派、日本NIJIYA巧克力風味雪派各1支)」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TRUNGHIEU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國人,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可憑己力賺取薪資,惟竟不思使用工作賺取之薪資用以購買商品,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想食用冰棒即任意竊取他人架上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對告訴人即對本案遭竊商品有監督管理權之統一商店店長 許嘉玥 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統一超商民鑽門市店員 陳卜 偵於警詢中陳稱:上述冰棒沒有遭到破壞,我就將物品領回並放回冰櫃等語(偵卷第34頁),並有贓物領據1紙可佐(偵卷第37頁),堪認本案遭竊取之物仍有販售之經濟價值,應認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並未經本院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625號被告NGUYENTRUNGHIEU(越南籍)
男26歲(民國83【西元1994】年11
月11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J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RUNGHIEU(中文姓名: 阮忠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4日晚間9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民鑽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冰櫃裡陳列擺售之冰棒3支(價值共新臺幣209元),得手後乃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卻為該店店員 陳卜偵 當場發現,並報警而當場逮捕,扣得上開竊得之冰棒3支(已發還)。
二、案經陳卜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RUNGHIEU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卜偵及店長許嘉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利冠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