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崔永高被告崔定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崔永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崔定邦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崔永高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崔定邦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崔永高繳納在案,其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戶籍地址即住居所地地址傳喚後,於民國100年3月18日命被告應遵期繳納罰金,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並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3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各2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之送達證書影本
1份、被告崔定邦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嗣經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刑事被告保證書所載地址及戶籍地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均因不獲會晤其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傳票分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具保人崔永高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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